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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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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將一審全翻,G3則一部維持、一部廢棄!(地上權、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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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4 19:37: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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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P(第一上訴人,原G1提原訴): WLW
D(第二上訴人,在G1提反訴): WLL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崇敬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人洪一德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洪一德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一德負擔。


G2: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命洪一德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命洪崇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洪一德之判決,改判駁回洪崇敬在第一審之訴及洪一德在第一審之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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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4 19:37:50 | 只看該作者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
規定,決定存續期間或准否終止地上權,自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俾利土
地之最大利用效益。系爭地上權係於79年3月8日設定登記,不定
期限,無租金,約定使用方法為「以建築為目的」,系爭土地坐
落仁義潭風景特定區,使用分區為旅館區,目前土地上並無建築
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地上權自設定以來,已
將近30年,而地上權人迄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
,則能否謂
系爭地上權無礙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毋庸予以終止,自不
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地上權毋庸終止,進而為洪崇敬敗
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洪崇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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