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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25 15:14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另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扶養費4,000 元部分,查聲請人
之母鄭美英為42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
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鄭美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104 、105 、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至
25頁)顯示,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供自住,自102 年度
至106 年度止,每年給付總額各為1,547 元、27,121元、
37元、440 元、46元,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衡
諸聲請人母親設籍於臺東縣(見本院卷第40頁),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
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
770 元(見本院卷第254 至258 頁)後,尚需必要生活費
用為10,096元(計算式:14,866元-4,770 元=10,096元
),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 元,尚屬
合理,應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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