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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聲請人現於私人住宅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8
,000元至19,000元不等,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18,5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為:勞健保費2,709元、電信費(包含第四
台費用)1,744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6,367元
、交通費1,000元,總計16,820元;然查,電信費用1,744
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
行動電話聯絡,然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
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
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每月通信費
應分別調整為手機費700元、第四台費600元為適當;至聲
請人所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
,且就聲請人與其配偶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皆由聲
請人配偶全額負擔,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勞健保費2,709元、電信費1,300
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6,367元、交通費1,000
元,總計16,376元,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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