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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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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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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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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8 09:21: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8 09: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被告又抗辯原告與許、許深育間之交易,屬詐害債權行
    為云云。然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同
    條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已否認知悉被告與許、許
    深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未舉證證明之,且觀諸系爭房
    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於104 年7 月13日所為限制登記事項
    ,限制範圍僅系爭房屋4 分之1 ,債務人為許(見本院
    卷一第144 頁),並未就系爭房屋包括許深育所有2 分之 1
    及許所有其餘4 分之1 禁止處分,更無從依照謄本所載
    知悉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何,要難遽認原告就系爭
    房屋4 分之3 與許、許深育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時明知有損害於被告之權利。且被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撤銷權,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之回復
    登記請求權,然無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或依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被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顯係在請求許、許深育履行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本件核
    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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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12 22:45:31 | 只看該作者
tpe 107重785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償行
        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
        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
        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
        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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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0 20:28: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20:2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
    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
    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
    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
    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而依附表二所示,數額計382,200 元,佐以許美香雖自承:
    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4 日移轉登記時,市價約190 餘萬元
    等語(見院卷第91頁反面),足見許美香目前所代償之債務
    額,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惟即便許美香迄今為黃明
    清所代償之債務總額,尚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市價,仍與無償
    行為有間,尚難遽謂屬無償行為。
㈤依上事證,許美香確以持續為黃明清代償金融債務之方式,
    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自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而
    承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
    權行為,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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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8 08:37: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08: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3、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1、3項之規定,可知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經查,劉慧卿於對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前,既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蘇江美榮,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於贈與當時,劉慧卿名下除系爭房地外,所餘財產僅為薪資所得13餘萬元及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確實不足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即862,978元本息,堪認劉慧卿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蘇江美榮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甚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前述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蘇江美榮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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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8 08:09:07 | 只看該作者
g3 110/1618


次查
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
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
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
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
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馬思威公司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陳楷文等2 人時,除系爭抵押物外之其餘財產不足
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馬思威公司之財產,其對馬思威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分
配後僅部分受償,尚有1,763萬653元迄未受償,亦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似見馬思威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處於資力不足清償
債務之狀態,
其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楷文等2 人,
有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情事。乃未查明馬思威公司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楷文等2人後,向陳楷文等2人借款,其積極財產因此減少
、增加之數額各為若干,及敘明其認定馬思威公司將取得之借款
列為現金資產之證據,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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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6:40: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6:54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 號 民事裁定   (下四同)
https://law.judicial.gov.tw/FINT ... 1652%2c001&ot=print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施行
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
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
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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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6:48:43 | 只看該作者
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
    屬金錢債權(如消費借貸債權、買賣價金債權等)為限,惟
    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
    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
    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本院39年台上字
    第411號、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而債權人於債務
    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
    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
    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
    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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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6:51:11 | 只看該作者
反之,債
    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
    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
    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
    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
    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是如認
    此種情形,該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使
    該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再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
    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不啻造成債務人是
    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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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6:52:00 | 只看該作者
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
    ,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
    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
    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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