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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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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的情況證據可做為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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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10 08: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    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訴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之證述,若僅    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    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  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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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10 08:14:43 | 只看該作者
再證人之陳述前後
    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
    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又被害人之證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
    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
    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
    證據;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
    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判決、107 年度
    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107 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107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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