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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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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代的扣減權被侵害知悉,視為未成年子女之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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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7 22:20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


按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    悉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    悉時進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4號判例參照)。特留分    扣減權之行使,亦應類推適用。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豪然    對於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遭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等情,基    於不動產之公示性,應認已得於繼承登記完竣時知悉。佐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年家訴字第8號事件起訴狀中亦    自承因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始知被繼承人楊天賜    曾簽立上開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全部財產由被告二人繼承等    語,益證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103年5月19日即    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係屬有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特留分時效進行之起算,應自其法定代理人楊豪然知悉時即    103年5月19日開始進行。據此,原告於106年8月1日行使扣    減權,已逾二年。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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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7 21:59:35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固主張,楊豪然於收受本院105年家訴字第8號判決後,
    始知悉法院認定其喪失繼承權,因而知悉原告之代位繼承權
    遭受侵害。苟楊豪然對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繼承權並未喪失,
    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天賜即不生代位繼承問題等語。惟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豪然係於103年5月19日知悉其所認為應
    有之繼承權利,因被告將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二
    人所有而遭侵害,則此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豪然既知悉其繼
    承權遭受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楊豪然無
    繼承權時,因代位繼承人對遺囑可行使扣減權,此權利之時
    效亦立即於其可行使時起算,始稱一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楊豪然既已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並於104年12月31日向本
    院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等訴,並不妨害原告扣減權之行使
    ,換言之,原告之扣減權此時亦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況且
    ,代位繼承權係原告之固有權,因被繼承人楊天賜表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楊豪然失權後,在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後發生
    ,無須經判決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豪然經本院判決認定
    喪失繼承權確定,僅在確定已發生之事實,不影響原告法定
    代理人楊豪然所知悉繼承權或特留分遭侵害時點之認定。原
    告主張楊豪然收受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後始知悉繼
    承權遭受侵害等語,實為對法律之誤解,而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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