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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v 隱名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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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9 19:41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    、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觀之兩造所訂之系爭二份契約,其前言及第一條均    記載:甲乙雙方合意甲方(即原告)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    ),所有位於系爭公園段、福興段土地,雙方約定之投資條    件,其中就系爭公園段土地,原告持分為10%,就系爭福興    段土地,原告持分為25%,第二條則約定原告所投資取得之    上開土地之持分產權,均登記在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之名    下,第三條則就原告投資被告之事項內容,約定並指出係全    權由被告一方,依據其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    、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即約明原告乃    係投資被告有關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興建等事業,即投資    被告系爭竹風吉美建案及鳳凰建案之興建案件,並全部推由    被告一方經營該事業,及由被告一方出面與他人合作進行上    開建案,此亦有被告所提其與吉美公司簽立之被證二合作契    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第四條    則約定原告有出資之義務,另第五條,則就上開雙方合資建    案之專案結案後,被告須結算該等合資建案之利潤及虧損,    並雙方加以分配乙節,加以約定。是綜觀上開二份契約之內    容,並探求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係由原    告投資被告上開土地及建案之興建等事業,且該事業係由被    告一方為經營,並非兩造共同經營,原告有出資之義務,然    其出資及投資之財產即上開土地之持分,則登記在被告或被    告指定人之名下,且於該投資案結案時,被告要計算並分配    兩造之利潤或虧損,亦即原告得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    或要分擔被告營業所生之損失,是核其契約之內容及性質,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非屬委任或合夥    契約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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