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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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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19 09:22: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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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9 09:43 編輯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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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7 19:45:52 | 只看該作者
[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彩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賀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向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
    一保證金款項返還與否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
    彩賀公司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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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9 21:06: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9 23:2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凱田飲料
    店即張世良本於同一讓渡契約之事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邱富崑、簡世育給
    付778,454 元,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同一讓渡契約
    關係,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被告於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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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 06:34: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 06: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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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11:40:35 | 只看該作者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張莫南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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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1 17:51:28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即反訴被告匯僑公司依系爭建置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悉以系爭建置契約有效為前提;反訴原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則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的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准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此提起反訴。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反訴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為反訴被告所不同意,惟乃基於系爭建置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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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2 22:05: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2 22:0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院審酌本、反訴均與系爭契約有關,本、反訴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並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依據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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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 12:39:19 | 只看該作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建物暨該建物附屬之同棟地下2層編號15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嘉玉、陳玉萍名下,嗣再輾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以下民事反訴狀)。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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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反訴原告前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楊嘉玉、陳怡萍名下,嗣楊嘉玉、陳怡萍各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100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韓宏道等節均已認定前,依前所述,楊嘉玉、陳怡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韓宏道,屬有權處分,嗣韓宏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自亦屬有權處分,以故,反訴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實際權利人,請求反訴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等節,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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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6 21: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觀諸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竟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江寶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3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伊因之取得所有權,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提起反訴(本院更字卷第97至101頁)。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被告是否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確定取得實質所有權,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之原因為何等爭議為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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