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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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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迫下簽的協議書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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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1 21:09 編輯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59號


另參諸系爭承諾書    載明上訴人保障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且無信用瑕疵,被上訴人則同意於銀行確認無誤後, 支付25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    ,益徵被上訴人同意支付250萬元與上訴人, 乃因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得取回系爭支票,且不致因此發生票據信用瑕疵    之故,非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而同意支付違約金250萬元與上訴人甚明。 而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違約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饒紳碩於翌日始經由    基隆二信告知而知悉系爭支票已遭提示,被上訴人雖屬公司行號,惟短期內籌措5,000萬元存入帳戶,並非易事, 為確    保其票據信用, 遂於同年5月27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葉興財會面協商,應葉興財之要求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於取回系爭支票,並確保不致因此發生票據信用瑕疵後,支付上訴人    250萬元,則上訴人前開作為, 顯係以違約提示系爭支票之    不當手段,迫使被上訴人在時間緊迫,票據交換已迫在眉睫    ,已無餘裕思考與諮詢之情況下,為維護票據信用,不得不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同意支付250萬元, 其手段與目    的失其平衡,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且有違公序良俗,依前開說明,自屬脅迫行為甚明。而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承    諾書後,於1年內之105年11月29日寄發基隆大武崙郵局第36    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表示撤銷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有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6頁), 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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