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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15 08: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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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5 08:07 編輯
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
則至105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3年1個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124,602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
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
,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8,086元(詳如附表)
,加上不應折舊之84,043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32,129元(48,086+84,043=132,129元
)。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00,000
元,經系爭事故修復後之正常行情價約為380,000元,折價
約為120,000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意公會106年5月19日
(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價
值貶損損失120,000元,原告常世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32,129元、折價損害120,00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修復才能鑑定,不修復如何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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