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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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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R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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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17 22:55: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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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9 09:37 編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再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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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0 23:13:02 | 只看該作者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
      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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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1 21:16:59 | 只看該作者
消費借貸的雙重舉證責任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11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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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9 09:37: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9 09:39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


倘醫療機構未就依
    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
    事項,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
    ,病患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醫
    師疏未依醫療常規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
    為之重要事項(包括依病患主訴及已呈現之病史,得合理期
    待醫師納入評估而回應,併術後監測病患身體變化預防術後
    突發之意外,危及病患之生命及健康者),不但將致違反告
    知說明義務,其就該醫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
    ,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
    符合醫療常規之完足性。又依前揭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本文
    規定,病患未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時,難認醫師已
    盡醫療法上之告知說明義務,醫師如爭執其已盡該義務,即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楊凱程於系爭植牙手術前,未依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令黃麗絹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楊凱程是否已盡該告知說明義務,自
    應由其盡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凱程未
    於術前口頭向黃麗絹及其家屬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
    ,遽認楊凱程於系爭植牙手術前,已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已
    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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