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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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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命停止執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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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5-17 10:03: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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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7 10:05:49 | 只看該作者
第13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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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7 10:23: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17 10:29 編輯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
    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
    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
    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裁判字號】  104,簡聲抗,25
【裁判日期】  1050126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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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7 10:45:53 | 只看該作者
【裁判字號】  105,聲,156
【裁判日期】  1050805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世杰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芳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一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
字第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
    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
    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公證法第13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37 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汽車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款債權。惟相對人所持執行
    名義即公證書容有諸多債權不成立及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公證
    法第1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37 號事件強制執行卷
    宗及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8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9 萬81
    1 元,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
    、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7 萬3009
    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4/12)=0000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認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為488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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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7 11:33:09 | 只看該作者
問題:

債權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可否在異議之訴中直接併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還是要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向法院再聲請一次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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