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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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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有價證券的強制執行程序(強執法59條、115條及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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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6 07:45: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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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19:3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再審p:

按股票無論係記名或無記名,均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
    權利之移轉與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且
    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上開規定為90
    年11月12日所修正,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
    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
    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
    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
    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
    票之方式。是依上開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交付為轉讓之唯
    一方式,即此係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再按強制執行法
    第二節(第45條至第74條)為「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參
    諸該節第59條第2項規定:「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
    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
    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
    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第68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
    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
    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就「有價
    證券」之執行,已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蓋對有
    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
    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
    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
    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
    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
    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
    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
    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
    強制執行,而不能逕依強制執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方法為之。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
    判可參照。至於強制執行法第60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
    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
    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其前提仍應先依
    動產查封程序查封該有價證券,即就該有價證券實施占有後
    (強制執行法第47條參照),後續換價程序,如執行法院認
    為適當時,始得不經拍賣程序,而準用第115條至第117條之
    規定辦理。

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有價證券,有重在其票
    面權利之交換價值者,如公司股票是。有重在其票面權利之
    行使者,如票據是。其為前者,得以對動產之拍賣或變賣方
    法行之。若屬後者,則以核發收取、移轉或命令讓與等命令
    ,使債權人逕向證券義務人收取其債權,或將之移轉於債權
    人,較為便捷。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俾執行法院得因事件之
    性質,而為適當之處理,以發揮迅速執行之功能。」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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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07:49:45 | 只看該作者
再審原告:


職是,原確定判決以:「…,可知股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本得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僅因股票可交付或背書
    轉讓他人,始應依動產之執行方法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而
    於該股票並未經交付或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抑或該轉讓並未
    經登記於股東名簿,而不得對抗公司時,公司應不得否認該
    股份未以動產執行方法所為之強制執行效力。…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係在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公司)減資後進行,且
    係以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查封拍賣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
    司減資後186萬4,000股。又上訴人公司雖未踐行公司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程序,游宗裕對上訴人公司仍有減資後186萬
    4,000股股東權益,且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游宗裕已將其股
    份轉讓予第三人,迄今亦無第三人經游宗裕轉讓股份而登記
    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如前所述,則對上訴人公司而言
    ,游宗裕既係持有上訴人公司186萬4,000股之股東,其對上
    訴人公司有股東權利,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他財產權之
    執行方法為之,自生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186萬4,000股股
    東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
」(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
    ),顯與公司法第164條及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意旨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
    即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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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07:51:18 | 只看該作者
原審判決: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
    公司已將公司股份總數全數簽證發行記名股票,並經股東簽
    章具領,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雖再審原告公司嗣辦理減資,然並未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1項踐行通知換發新股相關程序,自不許逕自剝奪合法
    持有該股票股東權益,舊股票於公司減資後然可自由買賣,
    並非公司一經減資隨即該舊股票當然無效,仍屬「有價證券
    」,持有之股東得隨時請求公司換發新股。


故執行法院對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執行,自須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即由執行法院占有股票後實施查
    封拍賣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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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19:26:39 | 只看該作者
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35368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就其中囑託執
    行債務人游宗裕於再審原告公司之系爭股份(1,864,000股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
    第1項規定,以再審原告公司為第三人,於104年6月29日以
    新北院清104司執助辰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
    就債務人游宗裕在再審原告公司之股份(股權)於執行債權
    1,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88,000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游宗裕就該股份
    (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再審原告公司就債務人
    游宗裕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再審原告公司於104年7
    月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4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以:
    游宗裕系爭股份已經另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
    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等語。又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助辰字第3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北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220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該事件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
    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
以再審原告公司為第三人,於104
    年6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執行命令(
    扣押命令),就債務人游宗裕在再審原告公司之股份(股票
    ),於假扣押債權2,000萬元及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禁
    止債務人游宗裕就該股份(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
    止再審原告公司就債務人游宗裕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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