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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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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發回或自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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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15 22:01: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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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22: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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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22:05:00 | 只看該作者
再者,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7號地址並非上訴人之住所,自非訴訟文書應為送達之處所,則原審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該址為送達之處所,並寄存於南寮派出所(見原法院108號卷第47頁),上訴人亦未前往領取,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原法院不察,竟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為實體判決,即有不備一造辯論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40、61頁),且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兩造所涉爭訟事實並非不明,尚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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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22:07:28 | 只看該作者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茲查,原審於107年12月7日宣判後,原判決正本因無法送達於7號地址,而於107年12月18日寄存於南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號卷第71頁)。然上訴人已廢止7號地址之原住所,而改以81號地址為其新住所,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形式上登記而已廢止為住所之戶籍地為送達,顯不合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無從計算上訴期間,應認原判決對上訴人尚未確定。而原法院書記官於108年1月28日就本件所製作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108號卷第73頁),亦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08年12月11日另以處分書撤銷之(見原法院108號卷第132至133頁)。準此,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2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5號卷第9頁民事上訴狀上原法院之收狀章戳),然因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其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合法,本院自應就其上訴聲明範圍為實體審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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