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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22: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協助黃紳庭規避伊之追償,竟與黃紳庭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黃紳庭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造成伊無法對該財產取償,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債權,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2034萬5391元損害賠償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應連帶如數賠償等語。惟上訴人雖因代墊陳宣寰超額損失致受有支出2034萬5391元之損害,然其亦因此而對陳宣寰及黃紳庭取得同額之債權,此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41至560頁),足徵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況其已就所指稱被上訴人與黃紳庭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於系爭房地所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該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塗銷該移轉登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勝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第178至214頁、第246至265 頁),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移轉,仍屬黃紳庭所有。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一旦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即回復登記為黃紳庭所有,上訴人即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就該房地執行取償,且其陳明該房地殘值足抵償其債權(見本院卷第439頁),則其逕謂無法自該房地受償,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尚非可採。充其量只能認其受有債權延後實現之損害而已。然其自陳在本件主張之損害特定為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則其是否受有債權延後實現之損害,即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亦不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適用之問題。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其逕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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