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3382|回復: 4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命停止執行之裁定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7-5-17 10:03: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找相關判決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5#
 樓主| 發表於 2017-5-17 11:33:09 | 只看該作者
問題:

債權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可否在異議之訴中直接併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還是要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向法院再聲請一次停止強制執行?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17-5-17 10:45:53 | 只看該作者
【裁判字號】  105,聲,156
【裁判日期】  1050805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世杰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芳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一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
字第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
    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
    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公證法第13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37 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汽車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款債權。惟相對人所持執行
    名義即公證書容有諸多債權不成立及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公證
    法第1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37 號事件強制執行卷
    宗及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8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9 萬81
    1 元,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
    、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7 萬3009
    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4/12)=0000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認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為488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17-5-17 10:23: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17 10:29 編輯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
    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
    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
    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裁判字號】  104,簡聲抗,25
【裁判日期】  1050126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5-17 10:05:49 | 只看該作者
第13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2 09:22 , Processed in 0.023169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