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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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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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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26 20:17: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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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查鄭筱燕提供車輛給甲男,讓甲男能夠開車搭載周佩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鐵皮屋拘禁及之後能夠載至耕莘醫院,且鄭筱燕並隨同前往前開鐵皮屋,顯見甲男與鄭筱燕知悉被告對周佩珊之所為,卻仍以前揭方式參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認被告與甲男、鄭筱燕對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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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1:24: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21:5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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