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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17 10:4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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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聲,156
【裁判日期】 1050805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世杰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芳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一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
字第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
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
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公證法第13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37 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汽車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款債權。惟相對人所持執行
名義即公證書容有諸多債權不成立及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公證
法第1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37 號事件強制執行卷
宗及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8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9 萬81
1 元,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
、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7 萬3009
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4/12)=0000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認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為488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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