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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毀諾之不可歸責不限於不可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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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25 15:14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
    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
    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
    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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