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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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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514條之承纜同意協商可中斷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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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5-14 11:29: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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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
    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
    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
    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
    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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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5-14 11:29:32 | 只看該作者
至被告主張原告當初同意支付安城居建案住戶每戶7 萬元,
    且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修復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預估
    金額高達6,422,488 元至6,808,680 元,因上開混凝土瑕疵
    將來仍不定期發生,為一次解決,安城公司以每戶9 萬元為
    和解金額實屬適當,原告應賠償此部分之和解金云云,並提
    出第2 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88 頁)為證。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第2 份鑑定報告內載修復費用
    計算方式,係依據第1 份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法,以各
    樓層天花板及樓梯總面積乘以上開3 種工法之修復單價計算
    而來,然土木技師公會前於104 年5 月22日至安城居建案為
    現場檢視,並於104 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第1 份鑑定報告中
    關於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即已記載:安城居建案係屬每
    棟地上4 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供透天住宅使用,其
    中「安城- 太原段社區」各棟標的物頂版陸續剝落情形已由
    申請單位(即原告)先行修復,「安城- 太祥段社區」各棟
    標的物之頂版仍有混凝土表層鼓起、剝落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8 至309 頁),顯見安城居建案中之各棟建物並非
    均有表層鼓起、剝落情形,且縱有表層鼓起、剝落情形,亦
    僅存於局部,而無需以各樓層天花板及樓梯總面積作為計算
    修復費用之標準,是土木技師公會第2 份鑑定報告計算方式
    未與實際情形相符,所載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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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4 11:31:42 | 只看該作者
g1 ks 105訴1560

債權讓與之債要先檢視是否為債權。才討論讓與的事。安城公司和住戶和解,不代表原告必須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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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1 17:54: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1 18:05 編輯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
    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
    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
    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
    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
    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復有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參照。

kl 104建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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