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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上818
綜上所述,白志強備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育慈給付126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189、278頁、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張育慈給付白志強8萬5,000元(即1,350,000元-1,265,000元)本息,於法自有未洽。張育慈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張育慈如數給付,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張育慈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白志強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白志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慈給付57萬6,000元部分)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游金花給付126萬5,0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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