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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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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的上限仍然要依民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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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6-1-12 20:11: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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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已達全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泰源814,000元取得代位權,並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系爭車輛毀損、行車執照、任意理賠已決維護電腦畫面等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7、27、28、31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依其與陳泰源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賠付,不能據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估為75萬元左右等情,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9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則系爭車輛既已因系爭火災無法回復原狀,陳鏘輝自應以金錢賠償陳泰源,故陳泰源得請求陳鏘輝賠償之數額應以75萬元為合理。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陳鏘輝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陳鏘輝給付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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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6-1-12 20:14:4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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