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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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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及不及於共同被告(民訴法222條及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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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6-1-11 17:24: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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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所為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定該自認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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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6-1-11 17:25: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1-11 17:29 編輯

查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之受僱人俞富家,於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時,為增加業績以賺取獎金,多次建議李瑞璧進行無意義之高頻交易及操作換匯,並以系爭報表使李瑞璧誤信投資績效良好,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業經俞富家就部分事實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403至461頁),既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9頁)。乃原審僅以俞富家所為自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逕予全盤否認而未斟酌俞富家自認之該項事實,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尚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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