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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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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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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5-12-22 21:24: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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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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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5-12-22 21:26:47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船,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巴商公司並將系爭投資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與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受任人注意義務,是否僅須向上訴人報告船舶還在建造中即為已足?上訴人抗辯其於投資後,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藍俊德有拒不說明投資款流向之過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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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22 21:30:42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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