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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定成本與實際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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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22 21:32 編輯

又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侵害事故發生前、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採取完全避險措施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為沖銷風險於109年3月12日起買入臺指選擇權之支出(實際成本),與上訴人本應於同年月2日停損限額超限時買入臺指選擇權避險所生成本(想定成本)之差額。但在算定其損害額時,則係以109年3月2日權證管理日報表「權證到期前1日對應的TXO避險成本(不包含先前已實現部位)」欄所示(參原審原告卷㈥65頁光碟資料),核算實際成本為54億1456萬317元,並以上訴人如於該日買入臺指選擇權計算支出避險金額應為5億1824萬2975元(想定成本),因認兩者相減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採取完全避險措施所受損害額48億9631萬7342元。就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前後論列似有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虞,復未敘明評價該損害額時認定該想定成本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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