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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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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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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5-12-17 19:38: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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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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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17 19:39:37 | 只看該作者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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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17 19:41:34 | 只看該作者
又按土地法第68條立法意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因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該法條所稱登記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要旨供參)。而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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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17 19:42:25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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