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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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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81條和89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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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8 12:48 編輯

復按擔保物滅失,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1條、第899條規定,該擔保物權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不失其存在。讓與擔保契約,意在擔保原所有權人對受讓與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與一般擔保物權目的相同,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賠償義務人即為債權人者,債權人對擔保標的之權利,移存於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審認上訴人因過失以800萬元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246萬2,355元,上訴人、劉振坤受擔保債權總額1,046萬668元。果爾,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價金繳交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後,餘額(800萬元-156萬4,921元)顯不足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劉振坤未受償之債權,對系爭房地原得行使之權利,即移存於上開1,246萬2,35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須經上訴人清算後猶有餘額時,始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應先就擔保債務進行清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332頁),原審恝置未論,逕認被上訴人不待清算,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46萬2,355元本息,就兩造間同一契約之擔保約定恝置不論,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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