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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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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的公示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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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11-25 21:17: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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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制度乃財產保護制度之例外,自應從嚴解釋,故其立法目的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是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與「交付」為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應屬有別。查43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於108年間經陳右愉持無效之系爭調解筆錄變更為王明正,王明正於同年1月8日占有該建物,於111年間將該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陳右愉從未占有使用43號建物,且將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直接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為王明正。上訴人並主張未經登記之建物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且陳右愉不曾實際占有及取得4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係王明正自行更換門鎖取得占有等語(原審卷一403至405頁,卷三391至393頁)。倘若非虛,陳右愉有何占有使用43號建物之「公示」外觀,而使王明正得以信賴陳右愉有處分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之權利?攸關被上訴人能否對該違章建物主張「類推適用」善意取得之認定,自應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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