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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事件的抗告及民訴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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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1 21:1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原由收養人丁○○及被收養人丙○○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共同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裁判之結果對其2人即應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準用。是本件雖僅由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提起抗告,惟此係有利於共同聲請人之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其他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爰將丙○○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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