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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什麼法條是,什麼法條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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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14 21:16:2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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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4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拆遷補償條例第4條:「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建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拆遷補償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僅係關於補償費計算及雜項工作物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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