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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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作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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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4 09:46 編輯

g2 ks 重上更二53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並提出系爭契約書(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2號卷第3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與吳鴻興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書,惟主張係其與吳鴻興於100年3月17日至上訴人之事務所簽署貸款文件時,上訴人趁機將系爭契約書摻夾在申貸文件中囑其簽名,其與吳鴻興均不察而簽名其上,其等並不知系爭契約書內容,自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云云。

******************************


綜上,兩造及吳鴻興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推翻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應認兩造與吳鴻興3人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已有合意,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上訴人代標、出售,兩造間為單純之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實在,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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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09:45:05 | 顯示全部樓層
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書係於99年12月底第二案房地得標後始簽署,然斯時被上訴人已將第一、二案之拍定價金及得標後各項規費、代書費、律師費付清,豈有可能同意分文未付之上訴人平分不動產轉售後之巨大盈餘,更可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未經兩造合意云云;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書所載標的,係上訴人依其多年從事不動產交易經驗,認有投資價值,始介紹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合作意願,雙方係以追求更大利潤為目的,而上訴人就合作內容業已提供獲利之資訊及技術,權利義務則均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被上訴人若無合作意願,上訴人亦可自行投資等語在卷。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如標的物出售給予第三人時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必要稅費及其他執行費用,為分配盈餘,各分配50%」等語,則無論被上訴人已支付多少費用,迨日後標的物順利出售,均得列為成本,且上訴人全權處理標的物之出售、分割等事宜,可見上訴人仍負有尋找買方、處理標的物之義務,俟順利出售再由雙方平均分攤成本及獲利,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況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有何誤認或意思不自由之情事,無從推翻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其嗣後空以系爭契約對其不利,其不可能同意云云為辯,亦屬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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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09:47:53 | 顯示全部樓層
系爭契約書係由兩造及吳鴻興簽署,內容記載「雙方因合作投資不動產,並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鎮○○路000 號一至二樓透天房地一棟,權利範圍1/4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5697㎡等標的物,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第一條.本標的物,登記名義人吳鴻興、楊慧玲,為以上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但標的物之出售、處理不動產、共有物分割、代收要約金及價金、委託乙方全權處理,甲方無條件全力配合執行。第二條.如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必要稅費及其他執行費用,為分配盈餘,各分配50%。…」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確為其親簽既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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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09:48:36 | 顯示全部樓層
又系爭契約書首行標題係以較大字體載明「合作購(買)不動產契約書」等語,標題下方第一行即載明「吳鴻興、楊慧玲(以下簡稱甲)」等語,並由吳鴻興及被上訴人分別於該行蓋印;而契約書文末「立契約書人」之甲方欄位,則經吳鴻興、被上訴人由左至右各自簽名、蓋印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依系爭契約書之簽寫位置,被上訴人與吳鴻興於蓋印時,即可輕易發見上方之標題,並得知悉系爭契約書係關於合作購買不動產而非貸款文件,且其2人復在文末立契約書人甲方之位置先後簽名,亦各有閱覽契約內容之機會及時間;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曾任職於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本件係委託上訴人標購不動產,而吳鴻興則為公務人員(見前審卷第160頁),2人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非毫無智識之人,自當知悉簽署相關委託或貸款文件前應確認其內容,豈有就標題及內文均未予注意,而同時冒然簽名之可能;再上開2人簽名位置,並無任何關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實無使2人誤認屬貸款文件之餘地,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交易常情相悖,要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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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09:49:35 | 顯示全部樓層
至其復謂當時上訴人僅翻開文件一角,故意遮蔽其他內容,而直接指示其與吳鴻興簽名,且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印文係先前委託上訴人代刻後,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章,當日並非被上訴人及吳鴻興親自用印,故未看到系爭契約之標題,另其確有於100年3月17日前往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可見系爭契約書應係於當日所簽云云,然其就印文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所蓋,及上訴人故意遮蔽系爭契約書內容等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佐以當時被上訴人與吳鴻興均在場,本應互相提醒注意,竟同時毫無警覺而貿然簽名,實與常情迥異,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吳鴻興均在場,亦無可能草率冒此被發現之風險欲誘騙2人同時簽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本院亦無從僅憑其等確有於100年3月17日前往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及系爭契約書之電腦檔案修改日期為同月15日等與簽署過程無關之事項,遽予推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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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09:51:58 | 顯示全部樓層
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約書僅填載99年而未記載月、日,復未詳載第二案房地之地號及建號,且未將第三案土地列入,實難認兩造已就合作之不動產標的達成合意云云,而上訴人則辯稱當初於99年11月28日標得第2案房地後,因土地持份之出售需時較久,為保障雙方才以書面簽立系爭契約書,其填日期時,忘記標到第二案不動產的日期,所以只有填寫99年,說事後要補,但後來忘了就沒有填了,另第三案土地是第二案房地的道路用地,兩造於98、99年間已經討論過第二、三案要一起買,第三案土地於99年1月21日有拍賣過,但流標,後來第二案房地標得後,其向銀行聯絡要買道路用地,銀行才於101年又拿出來拍賣,所以系爭契約是第一、二案一起簽,雙方就第三案道路用地之合作模式亦予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75頁背面、卷二第87頁背面、前前審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第二、三案土地之地籍圖、透明房訊網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9、第131頁頁)。查系爭契約書最末行日期欄,固僅填99年而未記載月、日,然日期是否填載完全,並不影響兩造間合意之成立,況如上訴人係將系爭契約書摻入對保文件趁機誆騙被上訴人及吳鴻興簽名,其自可於事前或事後將日期完整填載,由此益徵系爭契約書確由兩造及吳鴻興3人當場共同簽署甚明。又系爭契約書已記載「雙方因合作投資不動產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196一至二樓透天房地一棟,權利範圍1/4』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5697㎡』等標的物」,確已表明第二案房地之建物門牌號碼及第一案土地之地號,雖未詳細列出第二案房地之地號及建號,然應係上訴人於事前擬定系爭契約書內容時之疏漏,且依前開門牌號碼之記載仍可辨識即係指第二案房地,尚無從執此遽認兩造間合作之不動產標的尚有不明確之情事。再第三案土地雖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01年始以吳鴻興之名義拍定取得,然第三案土地確為第二案房地之道路用地,此有前揭地籍圖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日後之處分及使用均將與第二案房地相關,則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此部分同意沿用第二案房地之合作模式等語,亦與交易實務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徒以上開記載未完全之事項,否認兩造已就有系爭契約書達成合意,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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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就出售第一案土地所得價金888萬元,於扣除成本331萬3,000元(321萬元+10萬3,000元=331萬3,000元)後,盈餘556萬7,000元(888萬元-331萬3,000元=556萬7,000元)應由雙方均分,各得278萬3,500元(556萬7,000元÷2=278萬3,500元),加計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321萬元後,上訴人所得取回之金額應為599萬3,500元。然被上訴人自陳其就第一案土地已受領600萬元(上訴人交付第一期價款100萬元、朱亭另交付第二期價款300萬元及尾款200萬元)等語,此有被上訴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已逾上開金額,則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52萬4,800元,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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