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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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條件是否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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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 21:12 編輯

g2 109上1622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既至109年2月24日方才屆滿;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乙方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時,甲方得拒絕其繼續進行本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得以乙方之費用另行僱工完成,並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及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即使被上訴人就SA及SD文件之履約時程有所遲延,仍需被上訴人延誤期間合計達60日(即至109年4月24日)以上,上訴人始得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求償損害,而解除契約效果尤甚,亦應符合前揭要件,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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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 21:01:35 | 顯示全部樓層
則上訴人先後以109年3月25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3條規定、109年4月14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SA及SD文件遲延給付為由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7至31、143至146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或於本件訴訟主張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均顯不符上開延誤期間之要件,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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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 21:12:29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又稱縱伊之前解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給付,則伊再次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上訴人前以109年3月25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隨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自行製作SA及SD文件,並將其他部分發包予荷米思公司施作,而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繼續履約,自無可歸責事由,無從列計其遲延期間。乃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再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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