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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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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5 21: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下二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742條第1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於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為破產之聲請時,就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達不能清償情形,法院自應依職權併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必要之調查,以為連帶債務人是否應為破產宣告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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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5 20:59:53 | 顯示全部樓層
另卡妮爾公司已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確定,有裁定可參(本院第309至317頁),則抗告人稱卡妮爾公司擔任主債務人之債務,已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均無清償能力之情事,實亦非無憑。是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定,調查附表1所示保證債務之各主債務人就所負債務得否清償或有不能清償情形,即未依職權調查附表1所示各債務之主債務人與抗告人財產、負債之全貌,遽以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就系爭5家公司之資力狀況為釋明,逕以難認抗告人客觀上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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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5 21:02:10 | 顯示全部樓層
另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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