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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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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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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1 11:45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ort=DS&ot=print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568、569號商標其中之數字「10
    1」部分聲明不專用,自願放棄該部分權利,而伊使用「101
    」為品牌名稱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非攀附被上訴人商
    譽,更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惡意,且系爭商標並未指定使用
    在「網路購物」服務,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
    網路購物
,依消費者對於實體銷路「百貨公司、購物中心」
    服務,與虛擬銷路「網路購物」服務之認知不同,二者非屬
    類似服務,無混淆誤認之虞,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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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28:00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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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
    爭商標權人,其以上訴人所註冊之被控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第11 款規定,提出異議,經智財局審定異
    議成立並撤銷被控商標之註冊,上訴人所為訴願、行政訴訟
    均已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商標以數字「
    101」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建築體圖形組合
    而成,已成為國人普遍認識熟悉且知名度及識別性極高之商
    標,並經智財局於96年5月23 日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尤
    其「101」更是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表徵,屬系爭商標之顯著
    部分,而被控商標經整體觀察,在後之中文「名品會」,為
    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應以
    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較為醒目,為消費者
    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系爭商標之「101 」
    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於整體外觀、觀念,均
    極為相彷,而構成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類別包括: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飾品零售、首飾及貴
    金屬零售,而被控商標則使用於網路或社群媒體上之精品銷
    售,銷售物品包括手提包、皮包、香水、服飾、手錶等,為
    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多有銷售之商品,堪認被控商標所使用
    之服務,已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內,自屬類似
    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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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29:54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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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為眾所知
    悉之著名商標,被控商標高度模仿系爭商標之「101 」圖樣
    ,易使消費者產生兩者有相當關係之錯誤聯想,自有攀附
    嫌,客觀上足以認定上訴人並非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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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31:16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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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之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被控商標,而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商標為多角化之事業經營,相關消費者以普通之注
    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該二商標,無法區辨為不同來源,
    致生混淆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
    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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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33:18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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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進行市場調查結果,尚難認相關消費
    者就被控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所規定侵害系爭商標權
    之情形,應為可採。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聲明不專用
    係在商標註冊行政上之一種措施,對於商標權利範圍僅具明
    確化之作用,並不影響商標權之權利範圍,商標還是就所註
    冊之文字及(或)圖案之整體,享有商標權利,註冊商標是
    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
    性之依據。被上訴人雖不得就其聲明不專用之「101 」部分
    單獨主張商標權,惟「101 」仍為該商標整體之顯著部分,
    而被控商標顯著部分亦為「101 」,與系爭商標有相當程度
    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仍得據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
    近似與否之比對,不因上開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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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36:36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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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之
    專屬使用及排他使用之範圍,並不限於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應及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範疇,智財局編纂「商品
    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第3518組群「綜合性商品
    零售」,依行政分類將「網路購物」與「百貨公司、購物中
    心」列為同一組群服務,並與「服飾品零售」、「鐘錶零售
    」註記為應相互檢索之類似服務,認其為相同或類似服務之
    範疇,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是系爭商
    標專用排他範圍自及於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綜合性商品零售
    批發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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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38:03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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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擬制侵害商標權所稱之文
    字包含數字,上訴人實際使用被控網域名稱及被控圖樣作為
    社群帳號網站,所銷售之皮包、香水、服飾、手錶等商品,
    均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系爭商
    標有關,而由被上訴人成立之網站,佐以工商研究院調查結
    果,堪認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係於10
    3年6月11日登記註冊被控網域名稱,乃在系爭商標經智財局
    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後,自非善意,上訴人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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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40:48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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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商標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之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
    及核准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
    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非日後判斷
    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唯一依據。經核准審定並註冊公告之
    商標,雖含有因不具識別性而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權人仍
    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
    該商標中未聲明不專用之特定部分權利。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的判斷,應以消費者之角度為觀察,而商品或服務向消費者
    所展示之商標乃其整體圖樣,非以割裂後之各部分,分別呈
    現,故商標間有無存在混淆誤認之虞及是否近似之判斷,必
    須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其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仍可能影
    響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尤其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業經商標
    權人在市場上實際使用而產生變化,取得後天識別性,即不
    再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同條第 2項規定參照),如其已形成
    著名商標之顯著部分,在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判斷是否近
    似時,非不得併斟酌該具顯著性之主要部分,不以商標權人
    另案以之申請商標註冊為必要,俾符合我國商標法、各國法
    律或國際公約對著名商標提供更強化保護規範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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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商標權人,該商標以數字「 101」與中英文「台
    北」、「TAIPEI」或 101建築體圖形組合而成,已成為著名
    商標,其中「 101」更為消費者熟悉之表徵,屬系爭商標之
    顯著部分,而經整體觀察,上訴人所使用被控商標在後之中
    文「名品會」,僅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應以起首粗
    字體設計之數字「 101」較醒目,為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系爭商標之「 101」部分完全相同,
    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於整體外觀、觀念,均極為相彷,被上
    訴人雖不得就其聲明不專用之「 101」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
    ,惟「 101」已成為系爭商標之顯著部分,依商標整體圖樣
    比對,得判斷被控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被控商標所
    使用之網路購物或類似服務,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
    內,二者為類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該二商標,無法區辨為不同來源,易生混淆誤
    認兩者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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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人實際使用被控網域名稱及被控圖樣作為社群帳號網站,所
    銷售商品均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與系爭商標有關,而由被上訴人成立之網站,致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經智財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後
    ,方申請被控商標註冊及登記註冊被控網域名稱,自非善意
    ,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所規定侵害及視為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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