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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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1: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至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雖就系爭款項以「訂金」稱之,而與民法第248條之「定金」名稱近似,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乃關於「承攬工程價金及履約保證」之約定,其第1項約定內容為:「本契約依總價方式承攬,本工程合約總價金計10,200,000元(系爭景觀工程契約)/10,400,000元(系爭公設裝修契約)整(含稅),乙方(即上訴人)提供銀行本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面額為工程價金之10%作為履約保證。」,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7、105頁),足見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僅約定應由上訴人交付面額為工程價金10%之銀行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履約之擔保,而未就被上訴人應提出如何之保證為任何約定;且細閱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內容,亦未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倘未依約履行或任意終止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支付之系爭款項應如何處理,有何具體明確之約定,更難認兩造確有以系爭款項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定金」之意。另被上訴人雖曾於前述終止系爭契約之律師函中,將民法第249條第4款與同法第179條規定,併列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24頁),於本件訴訟亦援引民法第249第3、4款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此法律上之主張,無涉自認,亦不影響本院關於系爭款項法律上性質之判斷,是上訴人徒執上情,指稱系爭款項應為定金性質云云,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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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21:10:38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應為承攬報酬之預付而非民法第248條規定之「定金」,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以致該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無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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