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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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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待給付與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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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1 11:50: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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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1: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給付,不因此使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成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與被告原負之不當得利債務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被告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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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11:52:04 | 只看該作者
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18萬1,644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6至120頁,最高法院卷第153至162頁),僅係被上訴人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因此使邱献樹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之利益成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邱献樹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之不當得利,仍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兩造間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因上訴人未付1,718萬1,644元,伊暫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伊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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