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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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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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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31 12:30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ea&sort=DS&ot=print

再審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惟查,系爭另案民事判決均僅為各法官依照各該事實
    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斷,本案之系爭函釋究如何解釋及適用,
    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並非僅憑再審原告前開
    所述,即得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失當,且系爭另案民事判
    決所採之法律意見,亦尚不足拘束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斟酌再審原告所舉
    其餘證物,並敘明理由如上,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從而
    ,再審原告仍以上開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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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5 13:27:0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25 13:43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末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
    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如已在確
    定判決理由中說明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自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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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5 13:29:41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判決先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先例)及「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
      ),以上均為最高法院針對法院應如何解釋當事人契約及
      締約真意所為闡釋。而解釋意思表示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是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決
      先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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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5 13:30:55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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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5 13:36:34 | 顯示全部樓層
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海
    商字第13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 號
    (下稱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g1贏,G2輸,不服,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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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5 13:40:17 | 顯示全部樓層
再審被告未曾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
    第2 項第1 款非約定申報竣工程序之要件,僅在爭執系爭採
    購契約未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僅因
    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有「竣工後」之文字,即
    認定該條款非關於竣工程序要件之規定,顯然有違背論理法
    則、辯論主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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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30 22:55:3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30 23: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15號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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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07:36:2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19:3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台聲字第695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40號判決可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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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19:35:30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又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本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系爭1,
    864,000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訴訟程
    序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命再審原
    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1,864,000股變
    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
    東名簿內,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前訴訟程序
    上開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準此,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廢棄本院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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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第一審審理後,雖認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下稱100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然認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認 100號確定
      判決為正當),依上說明,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
      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惟第一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卻將
      100 號確定判決廢棄,再於第二項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同之
      判決內容,即有違誤,乃原審未予糾正,猶謂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無庸予以審酌,自有
      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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