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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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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本於 102年
借名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第 5頁、原審卷第6、117頁)
,非執85年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請求。而依 102年借名契約影本
所示內容以觀,該契約由法明寺第二任及第三任住持乙○○(即
釋法見)、謝辰妹 (即釋海藏)於法明寺 102年7月2日召開之執
事會議當日簽訂,出(列)席者有執事6 人及楊佳容、林蓉芝,
該契約第3 條明載:系爭土地為法明寺寺產,現借名登記於乙○
○名下,因組織調整協議擬借名登記於謝辰妹名下,乙○○、謝
辰妹協議:改由謝辰妹為法明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法
明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請求返還土地及為移轉登記,該協議
對立約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具拘束力等語,則乙○○與謝辰妹締
約,究係本人或以法明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法明寺所為之法
律行為該契約所欲規範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各
如何?89年1月26 日土地法修正後,法明寺、謝辰妹、乙○○就
系爭土地是否另為新法律行為而成立其他之法律關係102 年借
名契約與85年間法明寺與謝辰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具同一
性?102 年借名契約之內容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是否為102 年借名契約當事人如非該契約當事人,其依如
何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亦有未明,


原審
未闡晰查明,逕以法明寺於85年間借謝辰妹之名購買系爭土地,
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依10
2 年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另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法明寺(
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原審漏未為准駁之諭知,該部分追加
之訴現仍繫屬於原審,案經發回,均請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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