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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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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登記前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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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告主張許光輝於107 年1 月8 日向原告借得427 萬4,500    元並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惟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許光輝名    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許光輝於107 年2 月13日與    原告協議會面洽談時間之前,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    信託予江國盛,並於同年3 月8 日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國盛一情,為許光輝及江國盛所爭    執,辯稱渠等老早就有協議並經律師見證等語,並提出協議    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以    觀,其中附表2 編號1 之3 筆不動產,即為本件原告起訴請    撤銷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再細繹該協議書約定有:「二乙(    即江國盛)、丙方(即訴外人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保優中美公司》)於本協議簽立同時均同意甲方(    即許光輝)於1 年內以附表2 最低出售價格欄所列金額出售    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乙、丙方暫不行使抵押權」、「三甲    方」於清償第1 條所示之借款前,應將如附表2 編號1 之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乙方. . . . 並將如附表2 編號2 之不動產    ,設定14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方. . . .    」、「六倘附表2 編號1 之不動產先行售出,甲方即應清償    第1 條所示之全部欠款;乙方即應將設定於附表2 編號1 不    動產之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 . . 」等語,可    知許光輝基於優先清償江國盛之債權目的,約定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江國盛,若許光輝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後    ,先行以售得價金償還江國盛之債權,若有餘額再行償還訴    外人保優中美公司,則上開信託行為顯個別優惠江國盛之債    權。又原告借款予許光輝後,於許光輝尚未清償借款予原告    ,尚與原告洽商還款事宜之際,許光輝卻另與江國盛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江國盛暫不行使抵押權(依系爭不動產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江國盛對    系爭不動產原即有第四順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與優先清    償江國盛之債權,且許光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未成    功,亦未證明名下尚有何財產及所得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足    認許光輝與江國盛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光輝與江國盛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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