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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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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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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7-5 09:28: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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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5 09:29 編輯

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
    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
    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
    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
    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
    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
    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
    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
    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
    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
    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歸地主之房屋,係營造業者以地
    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分歸營造業者之房屋,營造業者
    為原始取得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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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7-5 09:40:28 | 只看該作者
另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
    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
    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
    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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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7-5 10:52: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5 10:55 編輯

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
    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
    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
    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
    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
    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
    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
    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
    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
    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歸地主之房屋,係營造業者以地
    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分歸營造業者之房屋,營造業者
    為原始取得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
    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
    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
    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約定略以:「立合建契約書人地主原
    告、林郭束以下簡稱甲方;出資興建人黃毓慶、賴坤崙以下
    簡稱乙方,茲為甲方等所有後開土地坐落同意提供乙方出資
    興建房屋准雙方將土地房屋互易事項經協商條件如下:以資
    雙方共同遵守之」;第3 條約定:「一、分配比例:甲方(
    即原告、林郭束)取得壹、肆樓,乙方(即黃毓慶、賴坤崙
    )取得貳、參樓。二、雙方取得房地包括陽台、公共設施及
    基地。三、地下室依法定比例建造。」;第9 條約定:「建
    築執照名義人雙方自由指定雙方各無異議」;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建造至肆樓平頂時甲方(即原告、林郭束)應提交
    土地所有權狀與乙方(即黃毓慶、賴坤崙)辦理土地分割過
    戶手續等之登記」。則依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定以觀,雖契
    約內文上載為雙方以土地及房屋「互易」,然究其實質,因
    契約之雙方係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領取
    建造執照,且原告、林郭束亦因此而分別為申請建造執照時
    所登記系爭建物1 樓及4 樓之起造人,此觀諸建造執照即明
    ,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建契約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地主
    即原告、林郭束以提供土地代出資,並因此與建造人即黃毓
    慶、賴坤崙於建物落成後各自原始取得所分配部分即系爭建
    物1 至4 樓。至賴建志雖登記為系爭建物2 至3 樓之起造人
    ,然因此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自難認其據此取
    得建物所有權歸屬。


TPE 105訴722(含蓋上方二個文的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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