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3549|回復: 2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合建的法律性質

  [複製鏈接]

5475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122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7-7-5 09:28: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5 09:29 編輯

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
    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
    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
    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
    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
    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
    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
    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
    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
    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
    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歸地主之房屋,係營造業者以地
    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分歸營造業者之房屋,營造業者
    為原始取得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75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122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17-7-5 10:52: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5 10:55 編輯

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
    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
    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
    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
    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
    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
    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
    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
    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
    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歸地主之房屋,係營造業者以地
    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分歸營造業者之房屋,營造業者
    為原始取得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
    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
    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
    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約定略以:「立合建契約書人地主原
    告、林郭束以下簡稱甲方;出資興建人黃毓慶、賴坤崙以下
    簡稱乙方,茲為甲方等所有後開土地坐落同意提供乙方出資
    興建房屋准雙方將土地房屋互易事項經協商條件如下:以資
    雙方共同遵守之」;第3 條約定:「一、分配比例:甲方(
    即原告、林郭束)取得壹、肆樓,乙方(即黃毓慶、賴坤崙
    )取得貳、參樓。二、雙方取得房地包括陽台、公共設施及
    基地。三、地下室依法定比例建造。」;第9 條約定:「建
    築執照名義人雙方自由指定雙方各無異議」;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建造至肆樓平頂時甲方(即原告、林郭束)應提交
    土地所有權狀與乙方(即黃毓慶、賴坤崙)辦理土地分割過
    戶手續等之登記」。則依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定以觀,雖契
    約內文上載為雙方以土地及房屋「互易」,然究其實質,因
    契約之雙方係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領取
    建造執照,且原告、林郭束亦因此而分別為申請建造執照時
    所登記系爭建物1 樓及4 樓之起造人,此觀諸建造執照即明
    ,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建契約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地主
    即原告、林郭束以提供土地代出資,並因此與建造人即黃毓
    慶、賴坤崙於建物落成後各自原始取得所分配部分即系爭建
    物1 至4 樓。至賴建志雖登記為系爭建物2 至3 樓之起造人
    ,然因此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自難認其據此取
    得建物所有權歸屬。


TPE 105訴722(含蓋上方二個文的出處)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75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122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7-5 09:40:28 | 只看該作者
另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
    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
    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
    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2-22 17:26 , Processed in 0.022398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