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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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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waive有益費用並非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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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27 17:10: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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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7 17:1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
    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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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5-27 17:11: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08:56 編輯

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
    第451條規定,視為兩造自108年9月15日租約屆期之翌日起
    ,以與系爭租約相同條件續租,而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
    係,已如上述,是兩造以系爭租約所訂約款自仍具拘束力。
    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張雅琪)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交還,乙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廖祿為)請
    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亦即張雅琪應
    於終止租約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且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兩造間既為前開應無條件將租賃物回
    復原狀返還之特別約定,自應依上開特約辦理,而排除民法
    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是張雅琪主張其裝潢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祿為償還有益費用或增價額一
    節,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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