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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3條及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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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30 21:24 編輯

113/2030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逕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查上訴人佯稱系爭茶餅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締結系爭契約,交付價金512萬5000元,及附表D欄所示與372萬5000元等值之茶葉與之互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附表編號3、4、5互易之茶葉,即西元1999年孟海竹筒茶、西元2001年易武野生茶、西元2011年陳升號普洱茶、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茶葉等,倘得自市場上購入相同種類、數量返還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購入該等茶葉數量所需費用為準。原審未調查此必要費用,逕以系爭茶餅每片2萬5000元計算互易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亦嫌速斷。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市面上販售與系爭茶葉相似之普洱茶,價格為每片2萬8000元以上,被上訴人就每片茶葉所得利益逾2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及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1至633、643至647、699、700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復未於損害額中扣除系爭茶葉之利益,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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