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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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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他方未成年子女之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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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30 20:15: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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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20:20 編輯

抗告人即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00001(下稱被收養人,連同收養人合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A02(下稱法定代理人A02或生母A02)結婚,因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後,於112年3月28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及簽訂書面,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已於原審112年5月4日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上開收養並記明筆錄,而向原審聲請認可收養。原審審理後,因認為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繫諸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婚姻關係是否緊密,雖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A02認識近5年,然婚齡於原審裁定時尚不足3個月,且雙方自結婚起始共同生活,婚姻之穩定度仍待觀察,認本件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有助於評估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及明確其收養意願,認無急迫成立之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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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0:17:53 | 只看該作者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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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0:20:00 | 只看該作者
又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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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0:21:25 | 只看該作者
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收養人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A02代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亦同意出養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母A02之同意書、原審112年5月4日調查筆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143至145頁),已符合上開收養之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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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0:25:50 | 只看該作者
雖原審囑託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評估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112年3月結婚起始共同生活,婚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A02皆忙於工作,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多由收養人父母照顧,未來面臨親子教養問題之穩定性仍待觀察等語,但該協會並非建議不為收養之認可,可知認可收養並非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而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一、有關收養動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生母婚齡雖僅數月,但兩人婚前交往3年,收養人從被收養人1歲多起即協助照顧,共同生活逾4年,收養人自述參與了被收養人所有的成長歷程,被收養人從牙牙學語就稱呼他為爸爸,他也早就把被收養人當成親生子女,他的原生家庭也認同被收養人是家庭的一員,爰於結婚後聲請收養認可。二、有關原審的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因工作時間而在親職上過度依賴其父母,未能履踐父職角色,對此收養人澄清,彼時社工未進一步瞭解其親子生活型態,僅以他的工作時間做推論,致誤解被收養人都是他的父母在照顧;並稱其工作時間雖特殊,惟因屬公司經營者,且住家與公司距離甚近,故仍得兼顧親職角色。收養人所述其親職角色諸如為被收養人選擇幼兒園,協助入學適應,平日與老師連繫,放學後及假日陪伴從事親子互動,晚上全家共進晚餐等,有被收養人陳述的經驗及幼兒園老師的證實;幼兒園老師並證實收養人亦實質扮演管教的角色。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仍承擔生活照顧、就學、管教等主要的親職功能,收養人的母親則協助照顧勞務。三、家調官會談中,收養人對收養後的法律關係有正確的認知,對於被收養人的身世告知有事先的規劃,亦能思索家中有新生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所生)對被收養人心態上的影響,進而對父職有自我期許,此皆可見其對收養後的親子關係有相當的親職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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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0:29: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20:35 編輯

四、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前,被收養人即已進入收養人的原生家庭生活,從被收養人描述家人為他過生日的情景,家人費心籌備及全員投入的景象,為中產階級家庭典型以年幼子女作為家庭節慶重心,也可見被收養人在家庭成員心中的地位。收養人的父母不囿於血緣觀念,從日常相處的點點滴滴,建立祖孫之情,收養人的母親說:『現在都什麼時代了,收養人前婚的兒子雖然是親生的,但沒生活在一起,跟我們的感情就是有差別;被收養人雖沒血緣關係,但比親生的還要親』,她帶著被收養人參加親友聚會及家族的祭祀,她說:『拜祖先時我們都帶他回去拜,早就向祖先稟報過他是家族的一份子』,足見收養人的原生家庭對於被收養人的接納。五、關於被收養人對收養人父職角色及情感的認同,家調官從被收養人陳述與家人的互動,見到他在內心的小宇宙裏,連結收養人家庭成員的關係,建立起家庭星座圖,自我認同為收養人家庭中的長子,並在他最喜愛的動漫角色身上建立此一特質的投射性認同,顯示他對收養人家庭的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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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20:34 編輯

又被收養人於對話及遊戲間自然流洩的反應及情感,諸如他在對話間經常連結到收養人,或是在各種題材間關注著自身與收養人的相同或相異之處,除可見彼等親子間日常的密切互動,亦可見被收養人對收養人的孺慕之情。六、綜上所述,被收養人長期在收養人的家庭成長,對收養人家庭的認同為其重要的自我認同,對收養人及其家人有情感依附,家人接納被收養人為家庭一員,收養人亦有實際承擔父職角色的教養功能,是經過收養建立更穩定的親屬關係,應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等情,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結婚迄今雖僅1年,但兩人婚前交往3年,收養人從被收養人1歲多起即協助照顧,共同生活逾4年,收養人工作時間雖特殊,惟因屬公司經營者,且住家與公司距離甚近,故仍得兼顧親職角色,收養人的原生家庭對於被收養人亦相當接納,認同被收養人是家庭的一員,被收養人長期在收養人的家庭成長,對收養人及其家人有情感依附,收養人亦有實際承擔父職角色的教養功能,上開調查報告並稱透過收養,可使渠等建立更穩定的親屬關係,本院依此綜合判斷,認為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而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認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另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由夫收養其妻之子,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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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繫諸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婚姻關係是否緊密,雖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A02認識近5年,然婚齡於原審裁定時尚不足3個月,且雙方自結婚起始共同生活,婚姻之穩定度仍待觀察,認本件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有助於評估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及明確其收養意願,認無急迫成立之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原裁定當時未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發現有上述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因無從綜合一切情狀審酌而駁回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本件認可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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