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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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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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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4 13:17: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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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8: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8號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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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3:17:54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2日寄往魏能水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由魏能水本人蓋章簽收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915號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主張魏能水於斯時已因失智而無訴訟能力一節,固據其提出魏能水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273至297、329至333、417至443頁),惟查:

 ⑴魏能水於95年7月31日接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肢體障礙及輕度失智症,而輕度失智症之定義為「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份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2年10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0頁),則魏能水經醫師認定之病症,與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形,顯然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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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3:19: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3:20 編輯

魏能水於95年9月26日至高雄○○○○○○○○○辦理印鑑登記,並以同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交由其子魏國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1至62頁),足證魏能水於經鑑定為輕度失智症後,仍有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

核諸證人魏國清於原審到場證稱:「從我出生到魏能水過世,我們都住在一起。…(問:當初魏能水收到這張付命令時,也沒有聲明異議?)我不曉得我父親那時候人生病了沒有,就是他有點失智,我不曉得是不是那段期間」(見原審卷第183、184、186頁),堪認魏能水生前之失智程度並非嚴重,應無因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138%2c2024030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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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3:21:31 | 只看該作者
此外,失智症患者之腦部受損部位及程度不盡相同,其病程演進速度及症狀如何,本屬因人而異,復與其所接受之治療及照護有關,自無從逕以魏能水於95年7月31日經鑑定為輕度失智症之事實,推斷其於99年7月12日之病況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⑸魏能水於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時,並非無意思能力,有如前述。又魏能水生前並未曾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則其即享有得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完全行為能力,而具備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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