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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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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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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劉振仁、劉王鳳英分別於95年、98年間死亡,至今已約18年、15年,其等牌位顯然長期另有安放處所,上訴人亦無證明有何移回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又上訴人已表達無意願就系爭不動產單獨受原物分配,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他方(本院卷二88頁),及劉越霞、劉雲怡等2人均明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按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無法使上訴人在兩造未締結分管契約之情況下正當化繼續使用或居住該處,更將使各繼承人為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各自利用而再生紛爭或另啟訴訟,顯非有利於各繼承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倘上訴人認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可兼顧其所主張對系爭不動產之特殊感情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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