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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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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二審引用一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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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30 2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聘僱陳盈壽於系爭漁船從事白鐵欄杆電焊工作時,陳盈壽施工不慎釀成火災,而上訴人未於施工現場確認陳盈壽施工時是否備妥防範火災發生之設備,亦未準備可供防火之設備供陳盈壽使用,未積極監督陳盈壽執行職務,上訴人應就陳盈壽之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本院就此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盈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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