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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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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對其他債務人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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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林宥朋等6人所為抗辯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宋信樺等7人雖未為時效消滅抗辯,但依前揭準用規定,就林宥朋等6人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部分,對宋信樺等7人亦生效力,而得就林宥朋等6人應分擔部分同為免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而經認定之共同侵權人為林宥朋等6人及宋信樺等7人,共計13人,本院審酌其等參與共同傳銷之侵害情節、態樣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其等13人內部應分擔部分之比例均為相同,而各為1/13。則被上訴人對宋信樺等7人之連帶請求, 於林宥朋等6人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比例共6/13部分,宋信樺等7人亦同為免責,被上訴人僅得對宋信樺等7人連帶請求金額為38萬43元(705,794元-〈1-6/13〉=380,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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