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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之合一確定與是否為訴外裁判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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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8 21:15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任意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系爭分屋協議之當事人為郭達明與被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而郭禮漳與郭曾民辰等3人為郭達明之全體繼承人,郭禮漳係因繼承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即郭達明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屋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乃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依上開說明,郭禮漳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自有追加郭曾明辰等3人為共同原告,或經郭曾明辰等3人同意之必要。原審固以第一審程序,郭曾明辰等3人非系爭確認之訴共同原告,認第一審判決駁回郭曾明辰等3人系爭確認之訴為訴外裁判。但郭曾明辰等3人與郭禮漳就系爭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郭曾明辰等3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訴訟程序,均到場參與訴訟之實施,並於原審陳明:郭禮漳在第一審追加系爭確認之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駁回伊等系爭確認之訴部分,非訴外裁判等語(見原審卷㈡469、520、521頁),似見郭曾明辰等3人非不同意擔任系爭確認之訴之共同原告。原審逕認彼等拒絕追加為系爭確認之訴之原告,即與卷證資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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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1:07:52 | 只看該作者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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