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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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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保單而不依前判決變更受益人所致損害及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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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3 04:59: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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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3 05: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理賠金逾80萬元,經兩造合意以80萬元
   計之(見本院卷第256頁),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之義務,謝陳金珠於陳不
   纏死亡即得請領身故理賠金,且人必死亡具客觀之確定性,
   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陳謝金珠無法於陳不纏死亡時
   請領身故理賠金80萬元,為其所失之利益。而前案判決認定
   陳不纏與上訴人結算(含上訴人保險總繳金額234萬元)後
   ,上訴人尚欠陳不纏236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且上訴人
   保險總繳金額包含本件之已繳保費,則系爭保險契約已繳保
   費既經結算完畢,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實質上即應為陳不
   纏之積極財產,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除使陳不纏喪失
   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障外,亦使陳不纏之總財產減少,則
   陳不纏主張受有相關保費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68頁),即
   非無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回之系爭解約金,可認
   係陳不纏所受之實質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云云,洵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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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3 05:01:54 | 只看該作者
查陳不纏於前案主張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下稱系爭協議),而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前案判決認定陳不纏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二審判決、三審裁定足參(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是依上開說明,有關上訴人與陳不纏間系爭協議存否及效力問題,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不得再於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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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3 05:02:5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雖曾於110年2月8日送件向全球人壽辦理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惟於全球人壽照會補件期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全球人壽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無法變更受益人而退件等情,有全球人壽112年3月22日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保全退件通知書足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上訴人陳稱因陳不纏對其强制執行,故未變更保險受益人,且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有權利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另上訴人之胞姐即證人莊金蓮於本院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時,伊不同意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上訴人因陳不纏强制執行其財產,伊建議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非謝陳金珠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係因不滿陳不纏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以對其强制執行,故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全球人壽無法變更受益人而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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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3 05:03:5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之義務,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後,謝陳金珠即具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之請領權益,於陳不纏死亡時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全球人壽請領身故理賠金。又陳不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安家保本終身壽險為10萬元,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有卷附人壽保險要保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35、237頁),陳不纏依系爭保險契約享有終身壽險及醫療險之保障,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陳不纏年高86歲(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237頁保險單),衡諸常情,其對於醫療保險之需求更甚於一般人,上訴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對於陳不纏之重要性,且前案已判決其應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確定,本應依判決履行其義務,却於陳不纏對其强制執行程序中,不依全球人壽之補正通知辦理,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使陳不纏無法繼續享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障,陳金珠無法因受益人變更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悖反規律社會生活道德觀念,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委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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